投资者自认为购买了广发银行的理财产品,且产品“复合收益率达到60%~70%,每年还有90%强制分红”,结果却变成了第三方管理的私募基金,自己还成为了有限合伙人。产品“到期”后无法兑付,这位投资者一气之下,将广发银行告上了法庭。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这样一则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新闻登上了百度热搜,虽然经历了一审、二审判决,但投资者要求赔偿本金及收益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事实上,在早些年私募基金尚未纳入监管时,类似的案例并不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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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理财还是私募基金?
根据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曹某自诉,2012年年中,广发银行金山支行的工作人员周某,告知其金山支行内部有一款专门针对VIP客户的理财产品,曹某与其妻子来到周某柜台处,周某向曹某妻子介绍产品时,称“该产品复合收益率达到60%~70%,每年有90%强制分红,三年返本,七年到期返回全部收益”。
在周某指导下,曹某当场就在广发银行金山支行开卡,购买了110万元本金的理财产品,并依照周某要求在若干空白A4纸上签字,但未填写日期。此后,曹某又按照之前的流程购买了20万元上述理财产品。
曹某称,在此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从未告知该产品系私募基金,他自始认为该产品是广发银行金山支行发行的理财产品,2019年8月,产品到期无法赎回时,曹某将广发银行金山支行告上法院。
在一审诉讼中,曹某要求广发银行上海金山支行赔偿本金130万元,并按年化复合收益率71%赔偿收益损失646.1万元,但并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二审中,曹某上诉要求改判该银行支付本金130万元,并按照年化利率15%赔偿损失。
事实上,曹某购买的所谓“理财产品”其实是中金创新公司管理的中金鲁合基金。
天眼查显示,中金鲁合为有限合伙企业,注册时间2012年3月21日,营业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32年3月20日,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中金创新公司,曹某为有限合伙人,出资130万元,出资比例1.84%。
该纠纷不仅曹某一人,还包括多名投资者,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包括蔡某、吴某、干某、曹某、梁某等在内的十余人曾多次向监管投诉,而监管的回复则还原了事件的原委。
2019年11月19日,银保监会消保局作出回复函称:经查,2012年5月,广发银行金山支行依据行内相关文件及审批流程,准入中金创新资本,并在行内代为推介该机构旗下的中金创新公司管理的基金。同时,广发银行作为乙方分别与中金润合、中金秉合、中金鲁合、中金稳健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签署了协议,作为其顾问和托管行。
2019年11月6日,银保监会消保局发布《关于易安保险、广发银行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例的通报》指出,2012年,广发银行根据其内部《私募股权基金(PE)代为推介合作产品方案》,在行内代为推介私募股权基金。基金于2019年8月到期,出现账目浮亏,且到期无法收回投资本金及收益的情况,引发消费者投诉。
三大争议焦点一一解开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该案系一起由个人投资者在银行网点认购私募股权基金所引发的纠纷。
争议焦点有三:
一是案涉产品系广发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还是中金创新公司发起设立的中金鲁合私募股权基金;
二是就案涉产品,广发银行金山支行是否存在代为推介销售的行为,如有则在上述环节中是否负有过错;
三是曹某是否有权要求赔偿全部投资本金及收益。
对于第一点,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曹某坚持认为其购买的是广发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书面凭证,也不能说明购买的系何具体产品,因此,对曹某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点,曹某主张其因广发银行金山支行的工作人员推介,认购了案涉产品,广发银行金山支行应就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广发银行金山支行对“推介、代销”一节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当时的双录资料。
最终,上海金融法院认定广发银行金山支行系案涉产品“代销机构”的事实,结合监管部门出具的相关《答复书》及《回复函》中的内容,上海金融法院认定,广发银行金山支行未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且未妥善保管业务资料,负有过错。
对于第三点,曹某主张产品于2019年8月到期,广发银行金山支行却至今未予兑付,其损失已经实际产生。广发银行金山支行认为,案涉私募股权基金尚正常存续,案涉基金运行状况向好,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曹某是否有损失,损失金额多少尚未确定,曹某无权主张本金及收益损失。
对此,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案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已于2019年8月8日到期。但从基金投向的底层资产情况来看,其中有两家公司拟在主板、新三板上市,未来发展前景向好。综上所述,目前尚无法推定曹某的投资损失已经实际产生。
综上所述,上海金融法院作出判决,曹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